【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承租恩平市那吉镇潭角村委会古楼合作社山地后,在明知该场地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置功能,任由梅某、林某等人从中山市古镇、小榄镇的垃圾中转站运载生活垃圾到上述场地倾倒、填埋,违法填埋的垃圾达12480.6立方米。涉案土地所有人古楼合作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被告赔偿涉案土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107313.05元。
【调查与处理】
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上述倾倒固体废物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2414910.05元。为此,李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林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梅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粤07民终2377号判决,由李某等人对古楼合作社土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费2107313.05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是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依据。环境污染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有环境污染行为;(2)有客观损害事实;(3)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受害人需要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存在客观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初步提供证据盖然性证明因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法院就可以推定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古楼合作社需要对被告是否存在土壤污染行为、污染造成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古楼合作社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证明被告向古楼合作社土地倾倒、填埋生活垃圾并造成古楼合作社土壤受到污染的事实;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受到污染土壤修复费用评估,其损害数额总计为2414910.05元。因此,古楼合作社提供证据已初步盖然性证明了被告向涉案土地倾倒、填埋垃圾造成古楼合作社土壤受到污染和损失,古楼合作社对加害的污染行为和自身受到损害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各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土地不存在环境污染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土地受到污染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古楼合作社主张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古楼合作社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由各被告按照责任大小赔偿涉案土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2107313.05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数众多,既有涉案土地承包者,也有垃圾运输者、雇佣司机、垃圾收集单位和来源单位,所涉被告为相对完整的生态损害链、倾倒固体废弃物总量大、持续时间较长、生态环境损害严重,修复费用金额大等的特点。江门法院在全面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准确划分各被告责任下,融入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依法支持原告合理主张的土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金额,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充分的修复,同时教育引导个人爱护生态环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充分发挥了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为推进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江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