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新会区水利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珠海市某河道滩涂地偷挖泥沙,并通过船舶转运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附近水域销售。接报后,新会区水利局立即联合新会区渔政大队、大鳌镇派出所等部门,乘船前往大鳌镇与睦洲镇交界的石板沙水道开展联合执法,现场截查了“恒辉36”“粤韶关货2991”“明达26”“鄂宇洋168”和“粤惠州货3678”等五艘装载砂料的运输船。经调查,上述船只均未能现场出示砂料的合法来源证明,涉嫌非法运输河砂。
【调查与处理】
由于该案涉案船只有5艘,人员多达32人,且“粤惠州货3678”运输船还涉嫌非法改装,因此,新会区水利局马上向江门市水利局报告,请求提供支援。12月11日-12日,江门市水利局迅速调集台山、开平等市水政监察人员赶赴现场协助开展调查笔录及收集相关文书证据,并协调市、区两级公安部门派员配合对上述船只人员身份进行调查、对运输船舶进行现场勘查。随后,执法人员将船上采集的砂料样品送第三方检测机构委托进行砂常规检验,并按规定将“粤惠州货3678”扣押至船舶保管场作进一步调查,其它四艘船停泊在指定水域等候处理。
鉴于案情复杂,新会区水利局立即将案情上报区扫黑除恶办,经新会区扫黑办研究,决定成立由区水利局牵头、区公安分局和区自然资源局为成员单位的“1210”违法运输河(海)砂专案工作组,实行专案专办。期间,专案工作组多次召开工作会议对案情进行研判,并不定期研讨、通报案情进展情况。市水利局分管领导也多次带队赴新会对该案件进行指导,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确保案件能依法依规办理。
根据上述涉案船只负责人事后提供的砂料来源证明材料,专案工作组于2020年1月3日-6日分别前往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工地、装运码头和深圳市前海市政Ⅵ标工地、广州国际文化中心基坑工地、珠海市高新区后环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期A区)项目II-1标段施工场地现场核实相关运输船装载砂料的来源,并现场取样封存送检。经调查核实,其中,“恒辉36”、“粤韶关货2991”、“明达26”和“鄂宇洋168”等四艘运输船事后提供的来源证明材料与专案组现场核对情况基本相符,证明运载砂料来源合法,依法放行;“粤惠州货3678”运输船未能提供所装载的砂料有效证明材料,其行为已违反《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法律分析】
“粤惠州货3678”运输船当事人陈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实船上装载的砂料来源合法,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从案件发生、调查取证、现场核查、扣押过程来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最后,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认知错误态度较好,新会区水利局对其作出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河道非法运砂案,整个办案过程充分体现了由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作战、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河道采运砂管理联动机制的有效建立。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是全民参与治水的体现;案件的及时办理则是部门上下联动、左右协作、区域协调的结果。案件的办理,有效打击了河道非法运砂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度。
本案中,新会区水利局在涉案船只较多、执法人员不足的情况下,一方面能主动与市局及海事等部门沟通,请求增援协助案件调查,积极与市局执法人员商讨案件查办的方式方法,并邀请常年法律顾问全程参与,这对于案件顺利查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报请新会区“扫黑办”协调成立专案组开展联合侦办,加强水利、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会商,分析研判案情查处进展,充分体现了“两法衔接”的快速侦办、联合办案的优势。第三方面,在现场核查过程中,江门、珠海、广州、深圳四地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为迅速核实案件涉及的运砂船砂料来源并进行砂样检验提供了便利条件,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使本案的办理更具时效性。
【水法知识小课堂】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关于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第二十七条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设电子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运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运载河砂数量应当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
(四)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