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电梯,未扶扶手且在上面行走,结果造成骨折,侵权责任如何划分?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乘坐超市电梯不当造成损伤的赵某与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3日9时,赵某搭乘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西宁市城西区某广场某超市)管理的电梯下行时,赵某未扶扶手并在梯面行走,致使自己滑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赵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赵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治疗)费用约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搭乘电梯的管理者是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应尽到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在下雨,由此可能造成顾客带入雨水致使赵某搭乘的电梯湿滑,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铺设防滑垫、及时保障电梯地面干燥等措施保障乘坐人的安全,该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看,赵某在搭乘电梯时未扶扶手且在运行的电梯上行走,赵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和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进行考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赵某承担80%,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20%。对赵某各项损失金额,依法核定共计为27715.14元,依据确定的承担比例,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0%即5543元。
西宁中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赵某虽主张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电梯湿滑导致其摔伤,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诉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西宁某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酌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赵某并无充分的理由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且一审之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所作判决正确,予以维持,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法官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整个案件,某商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赵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综合考虑由赵某承担损失的80%。
法官提示,在进入自动扶梯前,先要观察自动扶梯是否正常运转,在自动扶梯上的人是否拥挤,还要自觉排队等扶梯,不要拥挤。进入自动扶梯后,要抓好扶手,在扶梯上不要逆行、攀爬、玩耍、倚靠或争先恐后,同时尽量注意观察扶梯的运行状况,仔细倾听扶梯是否有异样声音,确保自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