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受害人因第三方侵权受伤,公共场所经营者如何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法院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75510元,某通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林某因业务关系与某通信公司发生纠纷,到某通信公司营业厅讨要说法,被某物业公司员工陈某拦住并发生争执,林某被推倒受伤。陈某被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后林某以身体权纠纷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某通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经鉴定,林某左下肢丧失功能为27%,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某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某通信公司所有办公楼、营业厅提供物业服务。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侵权人陈某系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范围,故对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承担。同时,某通信公司作为面向公众的服务场所,对于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任何侵害他人人身损害行为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的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林某因第三方侵权受伤,应就林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庭后表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而言,认定公共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即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公共场所经营者对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存在消极不作为,对侵权行为未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和控制措施;三是第三方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直接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经营者本应有效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但其未能积极实施。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与限度条件要综合考虑致害风险的大小、防范风险实现的可能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某通信公司虽然不是造成林某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害人,但其对林某和陈某之间的冲突、推搡未尽到及时制止和安抚义务,法院遂认定其未能在能够预防或制止损害的合理范围内尽到安保义务,并判处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