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这就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精髓,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它的出台既是完成了一项重大的政治与立法任务,同时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从法治体系建设视角看,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在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中,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人身伤亡、夫妻离婚,小到缴纳物业费、出门坐车、邻里纠纷等,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守护每个人一生一世,这是一部人民至上的民法典。从宗教法治建设视角看,这部《民法典》不仅把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具体化,还承接《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已确立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规定,并与《宗教事务条例》一起,共同构成宗教权益民事保护的制度框架。《民法典》的正式生效必将对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加强宗教财产的保护、完善以人为本的宗教事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一、《民法典》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撑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一级分类标准,并在类属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项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与业已被《民法通则》和《宗教事务条例》确立的宗教团体法人制度、宗教院校法人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宗教组织“三法人”制度框架。这种“三法人”制度框架是通过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逐步完善形成的。
《民法通则》对宗教法人资格的确认,仅在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模糊提到宗教团体具有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可能,但对宗教活动场所能否注册成为法人只字未提。受此规定的约束,2004年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中第6条第1款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再次确认了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但对于宗教活动场所,则仅规定其运行过程中的管理事项,并未明确其法人资格,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对宗教活动场所保护不足的困境。宗教活动场所无法注册成为法人,致使其无法在经济活动中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无法合法有效地对宗教财产管理使用(包括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开立银行账户等)。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教职人员个人名义代持宗教财产的做法,非但无法清晰划分个人财产与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界限,反而带来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公私难分甚至被承包被上市的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专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予以确认,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法典》中将宗教活动场所归为非营利法人,依据的是它成立的目的。这一定位也有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近些年有些宗教活动场所过于追求经济利益,例如被承包上市等,已经对宗教界的声誉造成损害。而明晰其“非营利法人”的定位也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自身与营利性活动主动保持距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在信众中的良好形象。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注册的行政审批问题,《民法典》第58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结合2017年修订之《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的规定:“(1)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时,需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有与宗教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必要的财产等)基础上,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注册成为法人。”2019年,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出台《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对上述事项从实体和程序上均予以细化,建立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注册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政府规章的三级法律规范。
二、《民法典》有利于全面保障各类宗教主体的民事权益
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使人民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而《民法典》是私权利的保障书,能够全面保障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随着国家的稳步发展,人民群众愈加希望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更加全面与有效,因而《民法典》编纂过程不仅仅是对原有规则的体系化,还包含有修改不适应的规则、充实新规则的立法活动。虽然教职人员与宗教法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一视同仁地受到《民法典》的保护,但是由于身份具有特殊性,它们与其他主体相比其权利更容易受到损害。《民法典》所构筑的更加完善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成为今后对宗教权益保护的坚实基础,对于促进宗教界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民法典》也十分注重对民事主体特定人格利益的保护,因而专设独立的人格权编予以规定。人格权涉及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为基本的权利。人格权编不仅将先前单独分散的人格权利汇总并予以完善,同时也依据社会发展对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张,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借助于更加完备的人格权制度,宗教界人士的人格利益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例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是禁止他人盗用、假冒的也仅仅限于“姓名”。《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其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的笔名、译名、网名、字号等也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予以保护,因而宗教界人士的法号等与身份等有关的名称也均得以纳入保护范围,防止他人滥用对宗教界人士造成伤害。
宗教界在养老助残方面也可以发挥一定作用。先前虽然在政策层面鼓励宗教界有所作为,但是法律制度的硬性保障并未到位。宗教界在积极发挥作用的同时,往往面临身份地位得不到承认的尴尬。例如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根据《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若公民选择组织为扶养人,则仅能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该协议。由于宗教组织并非集体所有制组织,因而即使在对公民养老、送终的过程中尽到相应义务,也面临协议无效而无法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对这一状况予以改进,其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选择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与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而宗教组织就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在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也必将发挥宗教组织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
宗教界的知识产权也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为具有宗教含义的标志、名称等,例如著名寺院的名称,往往耳熟能详,且令人能够联想到特定的宗教含义,会潜在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因而有不少商家想利用宗教标识的巨大影响力推销自己的商品,甚至不惜未经许可使用已经注册的具有宗教含义的商标。这一行为既会导致因宗教标识的使用不当而伤害宗教感情,也会损害已经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往往是相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利益。在现有制度体系下,对知识产权损害的赔偿多采用补偿性赔偿。但是因侵权所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确定,即使采用法定赔偿额的方法也难以弥补权利人的真正损失。而《民法典》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而今后当知识产权被侵犯,相关宗教主体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以足额弥补自身的损失,同时也可以震慑潜在的侵权者,从而在维护宗教感情的基础上使自身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
三、《民法典》有助于促进宗教法治规则的体系化、协同化
回顾人类的立法史,法典的编纂具有非凡的意义,它往往代表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拥有深厚的法律制定技术与繁荣昌盛的社会,《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正是这样的代表。我国此时制定《民法典》,不仅是因为我国已经积累了不少相关的经验,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满足社会治理的内在需求。
“典”字所具有的含义是“标准、法则,可以作为典范的重要书籍”。作为现阶段我国唯一一部名称包含“典”字的法律,意味着《民法典》中的制度与规范均是民法中最为基础与基本的规范,也体现出我国民事立法追求立法规则体系化的尝试。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曾多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是当时还不具备一次制定全部完备的民法典,因而采取的方式是“摸着石头过河”,以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导向,成熟一部分规则就制定一部分规则。当各个部分的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时,面临社会治理的精细化要求时,就具有了体系化的内在需要,而《民法典》正是对这一需求的回应。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个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党的政策文件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等内容的宗教法律规范体系。宗教事务法律制度框架初步确立,法规规章体系初步形成,宗教事务整体上实现了从政策主导、单一行政管理向政策与法律并举、全面依法管理的转变。但是,按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总要求进行检视,我国宗教法律规范体系还存在统一性不强、协调性不足和融贯性不够等问题。以《民法典》为示范,应将涉宗教法律规范体系纳入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工作当中,对宗教事务依法进行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调整,在立法模式方面,我国的宗教立法应当采取在一般性立法中以“一般+特殊”的模式对涉宗教事务作出规定。以法制统一性、科学性保障宗教事务管理的规范化、有效性(而不是刻意强调宗教事务的特殊性、敏感性),妥善处理宗教领域的各种矛盾性问题,促进宗教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今后在不断完善宗教立法的过程中,还要尝试将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党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机联系在一起,促进宗教法治的统一性、体系化。这种统一性和体系化,具体包含三个层次的要求:一是政治理念的统一性,即指引宗教事务管理和法治工作的思想理论体系既不断发展又一以贯之;二是政策法规的协调性,即党的宗教政策体系和宗教法规体系既相辅相成又内容统一;三是规范体系的融贯性,即宗教政策体系和宗教法规体系既不相抵触又形式统一。
综上所述,《民法典》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在与《宗教事务条例》的相互配合下,共同完善了我国宗教法律规范体系,强化了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为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宗教事务条例》,尽管立法过程做到了科学民主依法,其内容也详略有致、科学合理,但依然属于纸面上的法律,我们接下来还需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将其对宗教法律关系的调整真正落到实处,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才能达成良法善治的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