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本局系统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规程。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诉,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局、法律法规授权的局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组织本市民政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七)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统计分析;
(八)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统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予登记,并注明申请日期。
局其他科(室)、单位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到政策法规科办理。
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交书面申请,通过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科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以签字或按手印等有效方式确认。
第六条 各科室对信访人提出涉及行政纠纷的投诉请求,根据《信访条例》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主动指引信访人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
第七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自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经分管局领导审核;报局长审批:
(一)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舆论影响的;
(二)3人以上共同申请的;
(三)申请事项疑难、重大的;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日内补正。
第九条 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政策法规科应当在2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政策法规科应当先向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准许;申请人坚持申请行政复议,政策法规科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 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政策法规科应当在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并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须在10日内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依据,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一条 本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2人以上,原则上由政策法规科负责人、经办人和相关科(室)负责人担任,其中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或经办人担任主办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收到政策法规科分送的行政复议案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必要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开会讨论,并形成会议笔录。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科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召开座谈会、公开听证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本局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广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一并审查的。对属于本局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科应在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审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综合行政复议人员的意见,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建议稿,报局审定;案件处理建议中,应当分别载明行政复议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一)拟撤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新类型案件或案情复杂、重大的;
(三)行政复议案件已经或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行政复议人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
(五)局领导认为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局长签发。
第十八条 本局行政复议文书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格式见附件1)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策法规科按照有关规定牵头办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室)、单位应当按照政策法规科的要求,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行政诉讼答辩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由政策法规科综合有关科(室)、单位意见和提交的材料拟定,报局审定,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局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单位负责办理,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科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室)、单位应当指定1名参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应诉代理人,出庭应诉;确需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有关手续按由局办公室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科在办理行政复议或应诉案件时,发现本局或局直属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违法或存在其他情形,可能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可以提出自行撤销或纠正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报局审定。具体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纠正后,应当及时告知受理案件的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并商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撤销起诉。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在办理行政复议或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报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办结后,政策法规科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卷宗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