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有以下重点内容值得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
一、首次明确行政处罚的定义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对行政处罚进行定义,而是在第八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行政处罚进行概括式列举,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时产生争议。新法的出台将有利于从构成要件上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二、明确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总结以往行政执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已在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已有的处罚措施,增加了如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具体处罚种类。
三、扩大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规定,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积极重用。
四、处罚权向乡镇、街道下沉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为避免执法过程中县级执法力量薄弱,执法不到位等问题,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明确了处罚权可以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加强执法力量建设,积极顺应执法权力下沉这一变化。
五、增加主观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在处以行政处罚时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根据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处罚机关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将必须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但行政机关出于执法效率的角度将采用“有罪推定”的方式,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将由当事人进行自证。
六、补充一事不再罚的规则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二十九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现行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同一违法行为可能触犯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按照不同法律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本次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借鉴了刑法中的竞合理念,规定在此情况下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三十七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通说认为上述规定,即为行政处罚法采取“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规则。上述适用规则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八、重点领域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在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行政处罚法对所有违法行为追责期限均规定为二年,在二年届满后,将不再予以追究。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考虑到在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重点领域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将追责期限延长到五年,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九、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1、明确公示要求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2、要求全程记录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3、要求法制审核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4、完善回避程序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5、规范非现场执法程序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十、明确复议、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加处罚款金额
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现行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是否计算加处罚款金额没有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维权成本可能增加,故修改后的行政处罚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不予计算加处罚款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