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 提高服务质量, 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铁、 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避循以人民为中心、 安全可靠、 便捷高效、 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遣交诵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 应 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 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 对线网布局和规模、 换乘枢纽规划、 建设时序、 资源共享、 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 线路功能定位、 线路制式、 系统规模、 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 应当对客流预测、 系统设计运输能力、 行车组织、 运营管理、 运营服务、 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 换乘条件、 站厅容纳能力等设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
(二)车辆、 通信、 信号、 供电、 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网中其他线路设施设备的兼容情况;
(三)安全应急设施规划布局、 规模等与运营安全的适应性, 与主体工程的同步规划和设计情况;
(四) 与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力衔接配套情
(五) 其他交通方式的配套衔接情况;
(六) 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通信、 信号、供电、 机电、 自动售检票、 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 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 兼容共享, 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逜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 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确定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经营范围包括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行车管理、 客运管理、 设施设备管理、 人员管理等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肢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具有车辆、 诵信、 信号、 供电、 机电、 轨道、 土建结构、 运营管理等专业管理人员, 以及与运营安全柜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 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 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 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 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 设施设备、 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 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 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对土建工程、 设施设备、 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 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 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燕有关规 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 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 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 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通过安全评估的, 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 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 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 应当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方可投入使用。 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甩项工程的, 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 设计变更手续。 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履行 设计变更手续后,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 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 并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 行车调度员、 行车值班员、 信号工、 通信工等重点岗位入 员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从奉岗位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 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杳手册, 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 并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 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 检测评估、 养护维修、 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 检测评估, 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并保存记录。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 对所有运营过程、 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 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 风险管控和隐患排奎、 应急处置、 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运营单位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租等级保护要求, 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 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 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初期运营前、 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的安
全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 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 可靠、 便捷、 高效、 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邑。
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虽承诺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 合理编制运行圈, 并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肢务质量的,
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 广播、 视频设备、 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未班车时间、城市轨迤交通线网示意图、 进出站指示、 换乘指 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 间隔 时间、 方向提示、 周边交通方式换乘、 安全捉 示、 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洹线网示意图、 列车运行方向、 到站、 换乘、 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 车站出入口封闭、 设施设备故障、 限流、 封站、 甩站、 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交通—卡通在轨道交通的建设与推广应用, 推动跨区域、 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 乘客应当遵守。 拒不遵守的, 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制 止无效的, 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 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 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接到乘客投诉后, 应当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 不得使用无效、 伪造、 变造的乘车凭证。 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第二十七条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分析、 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及有关设施设备, 提升服务品质。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乘客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