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属企业:
现将《广东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馈。
附件:广东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
广东省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推动省属企业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规范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省属企业落实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以及国有资产监管各项政策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要求,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属企业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属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省属企业负责内部审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战略执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企业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行为。
第五条省国资委负责对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属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职责权限、审计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全覆盖的要求,制定集团内部审计工作“五年轮审规划”,每5年至少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审计一次。其中,对所属二级子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和重要子企业(包括资金中心等资金管理机构,重点金融子企业和信托、债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业务等)实施重点审计,每年至少审计1次;对所属各级境外企业每5年至少审计1次,其中对重点境外经营投资项目或重要境外企业(机构)每年至少审计1次。省属企业加强各类审计的融通和结合,实现项目统筹安排、协同实施。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领导和管理体制机制
第九条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党委、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内部审计领导体制。党委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不断健全完善领导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化对内部审计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董事会负责审议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审计计划、重要审计报告,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加强对内部审计重要事项的管理,增强运用内部审计结果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内部审计机构向党委、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具体分管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内部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总审计师任职人选应具备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省属企业应落实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专门机构的职责。审计委员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加强对审计计划、重点任务、整改落实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年度审计计划和任务组织实施,研究重大审计结论和整改落实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董事会或提请董事会审议。
第十一条省属企业应强化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工作统一管控,统一制定五年轮审规划、确定审计标准、调配审计资源。集团本部可以统筹安排审计或检查任务,构建所属企业审计人员调配和成果共享等机制,通过设立专项审计组、业务板块集中审计、交叉审计等方式,提高审计资源利用效率。
推动所属二级子企业及二级以下重要子企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未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的子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由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所属子企业户数多、分布广或人员力量薄弱的企业,需设立审计中心,规范开展集中审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整改落实情况以及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等事项,在向本级党委及董事会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风险应及时向集团总部报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省属企业本部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下属子企业不设置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内部审计职责不得与第十六条所列不相容职责合署办公。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力量。省属企业确定本部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数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属于本部内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企业层级、户数及规模、集团所属企业内审机构及人员数量、“五年轮审”实现审计全覆盖要求、购买社会审计服务等,确保年度人均审计工作量在合理范围内,切实保障审计工作质量。省属企业所属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配置,应由集团本部根据上述原则统筹并提出意见建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鼓励企业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审计职业道德。企业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拓宽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发展通道,将内部审计岗位打造成内部人才培养和选拔任用的重要平台。
第十四条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独立实施审计项目的,应当审定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企业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企业其他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个人的干涉。
省属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履行职责,探索建立与其他业务部门差异化的内部审计考核体系,不宜通过被审计企业(对象)评分等方式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建管理;
(四)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活动。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相关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构建符合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和公司治理需要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体系;
(二)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五)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采购项目进行审计;
(六)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境外企业、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企业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等,适时开展跟踪审计;
(十一)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涉企重点事项、改革重组事项或热点难点问题,以及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等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审计;
(十二)根据省国资委监管需要,完成由省国资委统筹安排的共性问题监督检查任务;
(十三)协助本企业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强化审计结果运用;
(十四)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报告、报备;
(十六)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省国资委、本企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企业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四)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企业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九)对违规并造成损失的被审计企业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企业党委、董事会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二条省属企业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集团境外国有资产审计制度规定,在与外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或公司章程等法定文件中推动落实中方审计权限。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审计,应聚焦境外经营投资立项、决策、签约、风险管理等关键环节,围绕境外经营投资重点领域以及境外大额资金使用、大额采购等重要事项,对重大决策机制、重要管控制度和内控体系有效性进行监督。主要通过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采取在境内查阅、审核、分析有关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实施,必要时赴境外进行现场核查和审计取证。
第二十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定期报送内部审计制度、五年轮审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审计整改等情况,及时报送审计发现的重大资产损失、重要事件和重大风险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五年轮审规划及本企业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交党委、董事会审议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审计项目实施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被审计企业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和审计起止时间;
(四)需要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提供的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要求;
(五)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经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企业和有关人员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被审计企业涉嫌严重违法违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的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企业名称或者被审计人员姓名;
(二)项目名称;
(三)审计目标和范围;
(四)审计内容和重点;
(五)审计程序和方法;
(六)审计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分工;
(七)审计时间进度计划;
(八)审计工作要求。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企业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准确、完整记录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获取时间等信息;采集被审计企业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企业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确实无法取得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逐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企业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以及结果记录;
(五)审计结论、意见以及建议;
(六)审计人员姓名和审计日期;
(七)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计组完成审计项目后,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计概况,包括审计目标、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方法、审计程序和审计时间等;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三)审计建议。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该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总审计师)召开专项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过复核审理或者审议的审计报告报请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三十七条被审计企业应当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完成整改,并将书面整改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企业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汇报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八条省属企业应当每年对内部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进行总结,编写年度审计情况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向党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员书面意见以及整改报告等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条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审计整改工作机制,促进整改落实工作有效落地。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问题整改负有监督检查责任,被审计单位对问题整改落实负有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第一责任人,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对业务领域内相关问题负有整改落实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属企业应建立完善审计问题整改台账管理及“销号”制度;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建立审计问题及整改成效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责任人违反规定并造成企业发生损失的,应当将有关违规行为及损失等线索移交责任追究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处理;内部审计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七章 省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省国资委将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省国资委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省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依法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严格落实重大问题报告机制,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调研,听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督促企业制定五年轮审规划及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根据监管需要,统筹安排开展共性问题监督检查,纳入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获取企业内部审计报告,监督检查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及审计计划落实情况;
(五)督促企业落实审计、监督检查等整改工作;
(六)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培训;
(七)推动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
(八)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省属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省属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党委、董事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属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未将审计结果或者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隐瞒事实、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省属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企业党委、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经济责任审计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遵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