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根据职能安排,以本局名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各执法业务科室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及时、主动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本局各执法科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并加强对本系统相关执法领域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以及本局网站为信息公开的主要载体,归集本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行政执法公示情况,作为局内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程序、补偿标准等;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及时报告,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五条 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以及本局网站为信息公开的主要载体,在本局网站上开辟专门的“行政执法公示专栏”,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规定的将行政执法事前、事后环节应当公布的全部信息在该专栏内分类公布。除在本部门网站公开外,还应当在本部门法制宣传栏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各执法科室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
第二十条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各执法科室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应自行政执法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结果报送本局相关业务科室;相关业务科室自收到行政执法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根据职能安排,以本局名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包括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包括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客观、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各执法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加强对本系统相关执法领域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统一由局办公室购置,各执法业务科室通过向局办公室申请登记后使用并按时归还。
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将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各环节的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归集,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的实时全记录。
第七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会的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行政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二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案由、立案结案时间、处理结果、数量。具体格式可根据业务实际自行调整。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本单位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各执法业务科室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各执法业务科室确定。
第二十二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应当综合考虑科室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及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执法业务科室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组织应受本局相关业务科室的指导、监督和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根据职能安排,以本局名义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各执法业务科室报本局法制审核内设机构对该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各执法业务科室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本局办公室负责各执法科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各执法业务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可咨询本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意见,必要时应提交局务会议或局党组会议审议。
第五条本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法制审核机构依照各自单位职能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本局应当配备和落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并加强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七条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各执法业务科室要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有关规定,根据本科室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执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结合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本科室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范围并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执法业务科室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科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本科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提请本局办公室审核并经局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核规范
第九条相关执法业务科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或向本局聘请的法律顾问提出协助参与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并根据所委托机构或本局聘请的法律顾问提出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提请本局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向本局办公室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条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向本局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
(三)法律依据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四)执法程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本局办公室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本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相关执法业务科室: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相关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对具体审核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局办公室负责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各执法业务科室及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组织应受本局相关业务科室的指导、监督和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相关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