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进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新水桥村,只见鳞次栉比的村民住宅、瓜果丰茂的农业园区和喜笑颜开的村民,俨然一幅现代化美丽乡村的图景。2015年5月,在不改变原有村集体资产所有制的前提下,新水桥村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产、现金等各类资产进行折股量化分配给全体村民,再由村民入股成立宁夏新水桥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高效的公司化、市场化运作,并将其与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相结合,既解决了一直以来集体资产所有权不明晰、被虚置等问题,也使每个“股东”从集体经济发展中公平获得红利,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新水桥村的改革也遇到了一些现实难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经由折股量化改造而成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面临着登记困惑和身份认同的尴尬,缺乏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法人地位。
随着2015年2月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开展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越来越多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折股量化组建起独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问题,也成为此次民法总则草案审议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民法总则草案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兼具地域性、社区性、内部性,不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也不同于公益性组织,很难简单套用民法总则草案的分类方式来准确界定其属性。对此,有人建议民法总则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建议增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村委会的相关规定,赋予其法人地位,允许其到工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留出空间。”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韩俊说。
也有观点认为,可通过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来解决这一问题。“凡是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的即为财团法人,包括各类基金会和慈善团体;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即为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既可以是营利性质,也可以是半营利半公益组织,如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村民委员会等。”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说。此外还有人建议可以设置专门条款,对介于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之间的“中间法人”做出原则性规定,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置于“中间法人”的范畴。
有专家表示,在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不断改革完善的当下,应抓住民法总则制定之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的法人地位。“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关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完善,需要认真研究。”韩俊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