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
解读文本: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
江民〔2019〕15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31日
江门市民政局 江门市财政局关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及《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特困供养人员护理工作的通知》(粤民规字〔2018〕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遵循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由县级财政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统筹使用,属政府购买服务必要的有关经费按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部门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二章 能力评估
第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分为全自理、半失能和失能三类。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即全自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半失能。有4-6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失能。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区,评定为“能力完好”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重度失能”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落实评估主体责任,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护理档次及标准。
建立县、镇(街)两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小组。县级评估小组由县级民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业务负责人、经办人任小组成员,必要时可协调医学方面人员参加。镇(街)评估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民政部门负责人、经办人任小组成员。
第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包括基础评估、(初步评估)审核、(最终评估)审批三个阶段。
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对辖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逐一入户进行基础评估(人员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项目派遣配备),对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1)第一页(至“基础评估意见”项)内容进行评估和填报。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养老、医疗、卫生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基础评估,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基础评估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提出初步评估意见,由镇(街)评估小组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审核意见,交县级评估小组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对镇(街)评估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评估材料按每年不低于30%的比例对评估的特困人员进行入户核实情况,作出最终评估结论,由县级评估小组填写《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审批意见。
第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应与救助供养资格的审核审批工作同步(审核审批时限参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确保新增特困人员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同时确定其生活自理能力类别。
第八条 对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包括初次和复核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特困人员未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的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可由本人、监护人或委托他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护理服务机构以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在工作中主动发现特困人员未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和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并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评估(包括初次和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确定、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类别。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特困人员名单、拟享受护理档次及标准,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从次月起实施,并结合特困人员相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复核,复核结果重新公示。
第十条 特困人员护理工作纳入省民政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录入和更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等信息。
第三章 照料护理标准
第十一条 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对应生活自理能力,分全自理、半自理(半失能)和全护理(失能)三档,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特困人员如已享受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或特殊困难残疾人护理、康复、服务等护理补贴的,按照就高的原则享受,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服务提供方式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包括全自理特困人员的日常看护,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的生活照料,以及全部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筹落实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原则上,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均由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提供。
优先保障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到具备条件的公办(包括公建民营,下同)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获得稳定的生活照料和必要护理。鼓励和支持全自理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
对于集中供养人员的日常看护、生活照料护理,由所在供养服务机构提供。
对于分散供养人员的日常看护、生活照料护理和所有特困人员的住院陪护,在特困人员自愿或监护人同意的基础上,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优先选择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具备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上门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服务;有条件的,可探索向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购买服务;也可委托特困人员亲友、村(居)委会、邻里等提供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选择具备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和具备专业资质、服务质量良好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要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具备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服务条件的公办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以及公建民营供给侧改革试点成熟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增强区域辐射功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积极为周边其他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护理及住院陪护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机构(除在公办包括公建民营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外,下同)或个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要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服务提供方,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对服务予以评估和监督。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协议》(见附件2、3,各地可根据实际修改协议范本),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护理服务提供方根据协议规定做好护理服务登记,记录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双方姓名、特困人员身体状况等信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特困人员可由其监护人代签),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或监护人认为受托机构或个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不达标的,可向第三方评估和监督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第三方评估和监督机构接反映后或在日常监督中评估受托机构或个人提供照料护理服务不达标的,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更换该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条 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包括集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全自理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10,与半失能、失能特困人员人数之比达到1:3。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医护及服务人员不足的,可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项目,派遣配备人员给予支持。
第五章 住院期间护理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或护理服务提供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评估(其中基础评估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便及时、准确掌握特困人员入院时状态),及时调整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生活自理能力类别。出院后需再次评估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则上由照料护理服务登记的服务提供方负责。受托机构或个人无能力提供住院期间护理的,可申请临时纳入集中供养,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择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具备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护理和住院陪护服务。
第六章 资金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项目,与基本生活费(原救助供养金)实施统一申请、审批和发放。当月救助供养金发放后,因特困人员住院临时提高照料护理档次的照料护理费(按日计算),差额于次月补发。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特困人员名册及当期发放照料护理费数额清单(包括服务提供方账户)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主要用于充实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满足机构入住特困人员需求,不得用于建筑改造修缮和设施添置维修等内容。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可通过社会化发放,转账到照料护理服务登记的服务提供方账户,原则上不发放到特困人员本人账户。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基础评估的费用,不在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经费中列支,暂不纳入地级以上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范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定期对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公开资金使用情况,防止出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组织开展照料护理资金的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建立市、县、乡镇(街道)三级定期巡查制度。地市级民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每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周对辖区内提供护理服务的机构逐一巡查一遍,不定期对居家照料护理服务进行抽检,确保其提供的照料护理服务以及安全管理水平符合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