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江门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确保管廊及入廊管线安全高效运营,充分发挥管廊公共服务效能和公共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4号)以及《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等相关规定,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起草了《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6月11日-6月25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电子邮箱:jmscsglhzhzfjszglk@jiangmen.gov.cn
三、为保障所提供意见真实可信,请提出意见的市民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
附件:《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6月1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
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江门市地下综合管廊(下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管廊及入廊管线安全高效运营,全面规范运营管理责任和义务,充分发挥管廊公共服务效能和公共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4号)以及《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编制的目的及依据。
依据:1.近年来国家加强了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力度,先后发布了多项政策文件,并且要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提出“到2020年,全市建成不少于50公里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运营规范化”;“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工作指导与监督”。
2.涉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国家、省、市颁发了有关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包括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4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等。
3.各部委也先后发布了支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相关政策,如《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4〕839号)、《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2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债券发行指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5〕755号)等。
第二条【适用范围】 江门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地下用于容纳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入廊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敷设于江门市综合管廊内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电力、广电、通信(不含国防军用电缆)等市政工程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对适用地域和对象范围、管廊定义的规定。
依据:1.《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5)、《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 51354-2019)对“综合管廊”的术语定义。
2.《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三条【遵循原则】 江门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运维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规范入廊、有偿使用、安全管理的原则。
说明:本条是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借鉴其他城市的相关条例、办法内容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我市管廊运营管理的工作原则。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理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第(三)条中提出三项基本原则,“坚持立足实际,加强顶层设计,积极有序推进,切实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坚持规划先行,明确质量标准,完善技术规范,满足基本公共服务功能。”“坚持政府主导,加大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广泛参与。”在第(八)条提出“确保质量安全”。在第(十)条中提出管廊“实行有偿使用”。
2.《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提出“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向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管廊有偿使用费用。各地应按照既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又有利于调动管线产权单位入廊积极性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一、(一)基本原则提出“──坚持规划先行,适度超前,科学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要求。 ──坚持因地制宜,因城施策,分类确定入廊管线,切实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坚持试点带动,选择条件成熟的区域开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总结示范经验,分步推广实施。 ──坚持政府主导,加大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广泛参与。 ” 。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管廊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统筹协调综合管廊建设和运维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管廊建设行政管理单位,负责监督管理管廊建设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标准的制定;财政、规划、交通、水利、通信、广电、消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负责指导地下城市综合管廊的维护和经营管理工作。
各市(区)政府具体负责开展本辖区内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工作,负责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的保障及监管、财政补贴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和支付安排,具体的管廊运维管理主体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各管线产权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相应管线产权单位执行相关入廊政策,协调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入廊并按收费标准支付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说明:本条是关于市各职能部门和管廊相关单位管理职责的规定。本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细化了政府部门的职能分工,建立我市管廊运营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协调机制,扎实推进具体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设立地下综合管廊专家委员会;”、“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有序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4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通过市场化方式择优选择维护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3.《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十一)建立市级工作协调机制,“为保障我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由分管市领导任组长的江门市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4.参考《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6〕7号),“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综合管廊有偿使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制定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支出责任安排财政预算,组织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识别阶段的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通信、水务、环保、民防、消防、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规划编制与审批】 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编制单位应当征询管线产权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管廊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定期修编。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对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的规定。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提出:“(四)编制专项规划。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规划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二、加强统筹规划 (三)抓紧编制完善专项规划。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要加快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工作,于2016年8月底前编制完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3.参考《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18〕8号),“三、管廊规划 (一)规划编制和审批部门。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及修编工作,并对管廊的线路、走向、位置、空间等进行规划审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线单位依据经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管廊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应修编各管线专项规划”。
4.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按时反馈意见。”。
5.参考《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编制单位应当征询管线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规划要求】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对管廊专项规划具体要求的规定。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提出:“(四)编制专项规划。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明确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六)划定建设区域。从2015年起,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加快既有地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等架空线入地工程”。
2.参考《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七条【纳入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各市(区)政府等应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议,在编制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等建设方案时,统筹安排管廊建设工作;结合管廊建设规划,针对年度具体项目提出管廊同期建设建议。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明确了将管廊建设纳入建设计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的要求。
依据: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二、加强统筹规划 (三)抓紧编制完善专项规划。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确定2016-2020年五年项目滚动实施计划和2017年底前开工的项目计划,实行项目库管理。”。
2.参考《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交通、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在编制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等建设方案时,应当统筹安排管廊建设工作”。
3.参考《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建设要求】 管廊建设应当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等要求,确保管廊工程如期完工。管廊建设按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和建设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管线行业标准外,并征求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和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满足所在区域应当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明确了对管廊建设的要求。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二、统筹规划:“(五)地下综合管廊应配套建设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监控管理水平,确保管廊安全运行。要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产生相互干扰。”
第九条【规范入廊】 明确已规划纳入管廊范围的相关管线必须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交通公路或市政道路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有关管线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管线规范入廊管理规定并督促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因其他技术或经济原因,经管廊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因特殊原因需要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应向管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协同规划、建设、管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后才实施。
说明:本条是对于明确入廊要求的规定。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明确“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三(六)严格执行建设规划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规划入廊的既有管线应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公路或市政道路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3.《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三(五)推进全部管线入廊“推进全部管线入廊”;三(六)严格执行建设规划提出,“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公路或市政道路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条【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公路项目以交工验收时间为准)。管廊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管廊运维管理单位以及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等参加,听取意见。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移交竣工档案,并按照《江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档案报送工作的相关规定。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理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八)确保质量安全提出:“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把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贯穿于规划、建设、运营全过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工程档案。”。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七)确保质量安全提出:“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说明:本条是本办法对管廊建设质量安全保证的规定。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提出“(八)确保质量安全。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把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贯穿于规划、建设、运营全过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送工程档案。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2.《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七)确保质量安全提出“切实把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要求贯穿于规划、建设、运营全过程”、“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建管衔接】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三十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并签订移交备忘录。
说明:本条明确了管廊建设单位与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在进行管廊产权移交时的衔接。
依据:1.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手续30日内,将管廊和验收资料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并签订移交备忘录。”
2.参考《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建管衔接要求,第(六)条要求加强管廊建设运营衔接。
第三章 运维管理
第十三条【明确运管单位】 管廊运维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工作。
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说明:本条明确了管廊运维管理过程总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的职责。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提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所属单位负责。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入廊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的具体责任、权利等,并约定滞纳金计缴等相关事项,确保管廊及入廊管线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有偿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原则上应当由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签订协议,确定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党政机关单位或相关单位入廊,若因涉密或其他公共服务需要,以及政府(或用户)提出迁改现有管线入廊,经管廊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后,可免费入廊。
说明:本条明确管廊实行有偿使用,明确管线产权单位交费责任,明确交费对象。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理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十)实行有偿使用。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要统筹考虑建设和运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由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指导意见,引导规范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收费标准,形成合理的收费机制。在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视情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2.《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一、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一)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向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管廊有偿使用费用。各地应按照既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又有利于调动管线产权单位入廊积极性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应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凡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均应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确定管廊有偿使用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十三)实行有偿使用“在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研究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
4.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如管廊运营不能通过收取日常维护费弥补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5.《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四(十)实行有偿使用,“市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研究制定我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引导规范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收费标准,形成合理的收费机制。在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研究给于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运管单位职责】 管廊运维管理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统筹安排管线产权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
(七)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并向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报告;
(八)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说明:本条是对管廊运维管理单位职责的规定。
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第(十一)条“提高管理水平”规定:“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产权单位负责。”。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第(九)条提出:“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产权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4〕64号)第三(五)条提出“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城市要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建立公安、安监、建设、交通、城管等部门联动机制,及时处置管线安全事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制定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配套完善安全检测及应急装备,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城〔2012〕148号)规定:“综合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管线产权单位提供日常维护管理服务,负责综合管廊内公用设施设备的巡查、维护,并配合管线产权单位对管线开展巡查维护。管线产权单位应编制实施管线巡查、维护计划。”。
第十六条【管线产权单位职责】 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市管廊运维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制订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备案;
(四)配合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开展管廊的日常管养和应急抢险工作;
(五)入廊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维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七)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以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八)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说明:本条是对管线产权单位职责的规定。
依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754号)提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所属单位负责。”。
2.《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江府办函〔2016〕173号)三(八)提高运营管理水平,“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安全保护区】 管廊主体结构外边线3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报告,并提供管廊运维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二)爆破、挖掘岩土;
(三)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
(四)公路、桥梁建设以及日常养护需要;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说明:本条是管廊运维管理过程中对于管线产权单位使用管廊的信息管理内容。
依据: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 51354-2019)4.2 安全保护“4.2.1 管廊本体主体结构安全保护范围外边线距主体结构外边线不宜小于3m。4.2.2 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应从事下列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1 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等有害物质; 2 挖掘岩土; 3 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 4 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2.参考《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一)爆破;(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五)在管廊外敷设管线;(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七)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3.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二)挪移管廊;(三)移动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四)接驳入廊管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安全监测,提出安全处置建议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维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维管理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说明:本条是管廊运维管理过程中对于管廊的安全管理内容。
依据: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 51354-2019)3.3 安全管理“3.1.2 综合管廊运行管理应包括值班、巡检、日常监测、出入管理、作业管理等内容。3.3.8 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应根据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6〕54号)提出(九)提高运营管理水平,“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产权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信息管理】 管线产权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产权单位协商一致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备案。
入廊管线产权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向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报告,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入廊管线产权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可代为清理,并向入廊管线产权单位追偿清理费用。
入廊管线的技术档案应在管线敷设、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三个月内,向管廊运维管理单位归档。
说明:本条是管廊运维管理过程中对于管线产权单位使用管廊的信息管理内容。
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 51354-2019)3.4 信息管理“3.4.7 入廊管线的技术档案应在管线敷设、迁移、变更、废弃完成后3个月内,向运营管理单位归档。”。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 管廊运维管理单位要统筹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我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说明:本条提出要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依据:1.参考《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
2.参考《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3.参考《沈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投资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职能部门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说明:本条是对政府职能部门有关行为责任的规定。
依据:1.参考《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七条,“住房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管线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说明:本条是对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行为责任的规定。
依据:1.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规划、市政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参考《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管线产权单位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线产权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内敷设管线的,由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承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入廊行为责任的规定。
依据:1.参考《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将地下管线入廊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地下管线迁移至综合管廊,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2.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 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管廊运维管理单位责任】 管廊运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说明:本条是对管廊运维管理单位有关行为责任的规定。
依据:1.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管线产权单位责任】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是对管线产权单位有关行为责任的规定。
依据:1.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其他单位或个人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管廊运维行政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管廊维修或者相应赔偿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关行为责任的规定。
依据:1.参考《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管廊安全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参考《厦门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参考《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