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城管进社区服务
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蓬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现将《江门市城管进社区服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数字化城管科反映。
江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8月16日
(联系人:谢俊波,联系电话:3835662)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江门市城管进社区服务工作方案
为深入践行“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和“721工作法”,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不断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把握“城市管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的内涵,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推行“城管进社区”服务工作模式,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管理协调、防违治违、便民服务”四大职能,使城市管理植根社区、融入社区、服务社区。加强城市网格化常态化管理,狠抓城市管理顽疾治理,切实做到“三事分流”(城管小事在社区城管服务站解决、中事在城管中队解决、大事在城管局解决),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将城市管理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党建引领。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三)坚持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
三、工作内容
搭建社区城管服务平台,建立“一社区、一站、一队员”模式,即属地城管部门(中队)与社区对接,每个社区设立一个“社区城管服务站”,指派一名以上城管队员进驻。社区城管队员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区属街管街用”原则接受统一管理、调度,坚持每周不少于半天在社区值守,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巡查社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整治 社区“脏、乱、差、违”现象,查处城管领域违法行为;
(三)受理社区居民诉求并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属于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协助居民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参加社区工作会议,通报管理服务和城管领域违法 行为查处情况;
(五)参与社区共建,协助社区组织普法教育、美化环境、扶贫帮困、文化娱乐、社会调研等工作;
(六)上级安排的其他有关任务。
四、工作制度
(一)公示制度。建“城管进社区”指示牌,设置 栏,公示城管队员联系电话、照片、所在中队、监督方式、承诺事项等信息。
(二)会议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结讲评月度工作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制定解决方案,对下阶段工作提出要求。必要时组织街道、辖区有关单位等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统筹协调和服务指导,帮助社区解决实际困难。
(三)检查制度。社区城管服务站定期向属地城管部门(中队)报告工作情况,听取工作建议。属地城管部门(中队)、社区干部对服务站和派驻队员进行日常考核;属地城管部门对辖区各中队城管进社区服务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中队的绩效考核;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各市(区)社区城管服务站建设情况、工作成效进行督导、抽查,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评体系。
(四)接待制度。对于居民群众来访、来电,不论是否属于城管执法职能范围,派驻城管队员都要热心接待,并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当场办理、转告受理、代行受理、告知路径、耐心解释”要求,做好接待服务,让居民群众切实感到温馨、办有所托,同时做好接待记录。
(五)台账制度。社区城管服务站建立必要的基础台帐,包括社区城管服务站工作日志、会议记录本、案件登记本、信访诉求工作登记本等,规范记录社区城管服务站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各级城管部门要站在创新社会治理模式的高度,充分认识城管进社区服务的重要意义,把社区城管服务站作为践行群众路线、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的抓手。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明确一名责任领导具体分管,一个责任科室(股室、大队)具体负责,一个工作专班具体推进,抓实抓细抓好城管进社区服务工作。
(二)迅速实施,全面创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调研“城管进社区”服务需求,制定《社区城管服务和执法导则》并公布实施。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选派城管队员进驻各社区,建立工作台账,倒排工作期限,全面推行城管进社区服务工作(2019年9月10日前)。
(三)统筹兼顾,突出实效。要将城管进社区服务和属地城管执法日常工作、网格化管理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相互提高。要加强工作创新,不断探索有效的服务活动载体和方式,丰富内容、深化内涵,把解决居民烦心、闹心、揪心问题的成效作为衡量社区城管服务站工作绩效的标准。要善于换位思考,不断改进工作方法,积极主动沟通,不推诿、不扯皮,有效解决社区和居民实际困难。
(四)加强宣传,引导共治。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通过社区宣传日、宣传栏等方式,对城管进社区服务工作进行报道。及时发布各类工作动态信息,挖掘典型事迹,密切关注城管进社区工作中的新事物、新情况、新问题。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曝光“脏、乱、差、违”等负面现象,宣传正面先进典型和好的做法举措。动员社区居民关心、支持、参与城市管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格局。
附件:江门市社区城管服务和执法导则
附件:
江门市社区城管服务和执法导则
一、工作职责
(一)社区城管服务站职责
1.接受属地城管部门(中队)的领导,积极配合社区开展执法管理服务工作;
2.落实城管队员工作日定时值守,每周不少于半天;
3.宣传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
4.巡查社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整治社区“脏、乱、差、违”现象,查处城管领域违法行为;
5.受理社区居民诉求并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协助居民向有关部门反映;
6.参加社区工作会议,通报管理服务和城管领域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7.参与社区共建,协助社区组织普法教育、美化环境、扶贫帮困、文化娱乐、社会调研等工作;
8.上级安排的其他有关任务。
(二)城管队员职责
1.负责社区城管服务站日常管理;
2.负责责任区值守、巡查、执法工作;
3.负责接待受理城管领域诉求并及时办理回复;
4.负责填写社区服务日志、执法台账;
5.负责责任区与城市管理执法职能相关的其他工作。
二、工作制度
(一)公示制度。建城管进社区指示牌,设置 栏,公示城管队员联系电话、照片、所在中队、监督方式、承诺事项等信息。
(二)会议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例会,总结讲评月度工作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制定解决方案, 对下阶段工作提出要求。必要时组织街道、辖区有关单位等召开联席会议,加强统筹协调和服务指导,帮助社区解决实际困难。
(三)检查制度。社区城管服务站定期向属地城管部门(中队)报告工作情况,听取工作建议。属地城管部门(中队)、社区干部对服务站和派驻队员进行日常考核;属地城管部门对辖区各中队城管进社区服务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中队的绩效考核;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各市(区)社区城管服务站建设情况、工作成效进行督导、抽查,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评体系。
(四)接待制度。对于居民群众来访、来电,不论是否属于城管执法职能范围,派驻城管队员都要热心接待,并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当场办理、转告受理、代行受理、告知路径、耐心解释”要求,做好接待服务,让居民群众切实感到温馨、办有所托,同时做好接待记录。
(五)台账制度。社区城管服务站应建立必要的基础台帐,包括社区城管服务站工作日志、会议记录本、案件登记本、信诉求工作登记本等,规范记录社区城管服务站工作。
三、工作流程
四、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等。
五、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项
(一)城乡规划方面
1.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应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2.对擅自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在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设施的,必须征得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实施后及时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临时设施。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堆放散体物料的,应当装袋并采取措施防止散落、扬尘;堆放流(液)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临时设施产生废弃物的,应当即时清理。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内容同上。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4.对经营人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放物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营人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商品、桌椅、广告牌等物品。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对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停车位、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进行文艺表演。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对擅自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 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理。
单位和个人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通讯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进行处理。有关通讯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对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或者乱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9.对乱扔动物尸体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乱扔动物尸体。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0.对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11.对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对居民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得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农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信鸽协会应当加强对信鸽饲养、竞赛等活动的管理。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对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居民饲养猫、狗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14.对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5.对未将大件垃圾按要求处理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方面
16.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要求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未按期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大型活动可以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五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并恢复原状。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二条 设置人未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三日内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招牌设施规范设置招牌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招牌。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三条 设置人未按照招牌设置规范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维护责任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经维修不能排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遇到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0.招牌设施设置人未履行维护责任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江门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残旧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21.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22.对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23.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4.对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三项 禁止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等行为。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5.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禁止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燃气管理方面
26.无证经营、违法存放燃气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 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 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 行为。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七)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方面
27.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关于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 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 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关于不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方面
30.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2.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33.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4.物业管理区域内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35.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或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适用条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法律责任适用条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